概述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条第(1)项将无国籍人定义为“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它的国民的人”。
这一定义对公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并适用于其他国家,因为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这一定义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除(根据难民署章程第7款和1954年《公约》第1条第(2)项)被排除的人外,符合这一定义的人属于难民署在其任务范围内关注的对象。
为了确定一个人是否属于该定义下的无国籍人,有必要分析与此人有相关联系的国家的国籍法,这些国家在实践中如何将其国籍法适用于个人案件,以及任何可能与个人案件有关的复审/上诉决定。该定义中提及的“法律”应当宽泛理解为不仅包括立法,还包括部级法令、条例、命令、判例法(在有先例的国家),并在适当时包括习惯做法。
與應急行動的相關性
无国籍通常与其他形式的歧视和侵犯人权相结合,也可能是导致流离失所的一个原因。尽管大多数无国籍人仍居住在他们出生的国家,有些人会离开并成为移民或难民。根据1951年公约的规定属于难民的无国籍人,有权享有该文书下的保护。当一个人既是难民又是无国籍人时,两种身份都应该被明确地承认。尽管1951年公约通常赋予个人比1954年公约更多的权利(包括针对遣返的保护),但在1954年公约下,难民地位终止的人可能并不总是能获得国籍,并可能继续要求国际保护。国家当局承认无国籍人身份,也有利于无国籍人行使其他权利,如协助入籍。
在紧急情况下,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的人口流动可能包括接收国的国民,如返回难民和移民,他们可能已经在国外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出生在国外。当流离失所是由于武装冲突造成的,这些个体的处境可能与难民的情况相似,因为他们可能没有国籍证明,并且他们到达时可能缺乏社会支持网络的帮助。因此,当他们到达时,必须确认接收国的国民,并在难民署的授权下帮助他们获取他们国籍的证明文件,以防止无国籍状态。
主要指導
应采取措施(如有可能)确保在登记时记录原籍国,并将国籍记录为“无/无国籍”,以帮助在紧急情况下识别无国籍人。可在根据初步证据认定群体的基础上识别无国籍人或面临无国籍危险的人。这适合于以下情况:如果很容易找到关于某一群体成员缺乏国籍的明显、客观的资料,证明他们根据初步证据符合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条第(1)项中关于无国籍人的定义。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个人根据初步证据是无国籍的(例如,因为他或她属于无国籍的少数民族人口),这个人的国籍将被记录为“无/无国籍”。如果一个人的国籍不确定,则应在其国籍上做标记以方便后续调查。
关于根据1954年公约第1条第(1)项中关于无国籍人的定义确定个人是否无国籍的问题,难民署的主要作用是向各国提供技术援助,以建立无国籍无国籍状态确定程序(SDP)。难民署可就各国制定新的SDP提供咨询意见,也可促进改进现有的SDP。难民署可协调正在确定无国籍状态的一国当局与其他国家当局进行查询,并可作为关于国籍法律和惯例的资料来源。根据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公约》)第11条,难民署可以在审查一人的申请国籍要求并将其提交有关国家当局方面发挥作用。
在紧急情况的第一阶段,国家通常不可能实施SDP。但是,当认为执行确定难民身份(RSD)程序必要和可行时,也应考虑执行确定无国籍人或面临无国籍危险的人的程序,包括在登记的第一阶段标记这些情况的程序。可在RSD期间就个人是否无国籍或面临无国籍危险开展进一步调查,或者,可在RSD期间之后对被发现不是难民的个人开展进一步调查。在国家可以执行SDP的情况下,难民署应在这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技术援助。
应当指出的是,SDP只适用于无国籍移民或无国籍难民,而不适用于原地无国籍人。就确定无国籍人身份这一工作而言,SDP并不是最佳选择,因为他们与这些国家有着长期的联系。根据这些人群的具体情况,鼓励各国开展有针对性的国籍宣传活动或国籍核实工作,而不是通过SDP来确定无国籍状态。
必须尽早确认可能是接收国国民的个人,必要时,协助他们被有关当局承认和记录为国民。在某些情况下,不正确地将这些个人登记为难民可能会阻碍接收国承认他们为国民,进而可能使他们成为无国籍人。
附录
鏈接
主要聯繫人
第一联络人为难民署副代表(保护)、或难民署助理代表(保护),或该国的高级保护干事。也可与难民署区域助理或副代表(保护)、区域无国籍状态干事、或难民署各区域局的高级区域法律顾问联系,这些顾问负责各国家区域。他或她将根据需要与难民署总部DIP无国籍状态科联系。